淮阴师范学院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时间:2021-03-15点击数:


关于印发《淮阴师范学院科研

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

《淮阴师范学院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淮阴师范学院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淮阴师范学院

2021年312





附件

淮阴师范学院

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我校科研诚信建设,提高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规范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结合我校科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诚信是指科研人员实事求是、不欺骗、不弄虚作假,恪守科学价值准则和科学精神的学术道德品质。

第三条  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坚持教育、预防、监督、惩戒相结合,教育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监督,做好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的教育与预防、调查与认定、记录与惩戒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实施的对象包括我校所有教职工、学生以及其他以淮阴师范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教育预防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要通过教职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科研诚信承诺书等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部门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 学校各部门应将科研诚信和学术道德教育作为学习培训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建立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科研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应建立覆盖科研活动全领域全流程的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在科研项目、平台基地、人才计划、科研奖励等各项科研活动的各个环节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评审、评估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九条  学校建立科研诚信数据库,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实现科研诚信信息的公开透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涵盖科研项目、学术称号等内容的科研诚信档案,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建立个人科研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奖励中强化科研诚信考核。

第十条  科研工作者在科研活动中应秉持正确的学术立场,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科研工作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占他人学术成果或者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不得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不得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

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科研管理部门应加强科研诚信管理,在组织科研项目、平台基地、人才计划、科研奖励等申报或评选中强化科研诚信审核,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实施“一票否决”。

建立健全学术论文、著作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应依职权对责任人予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科研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校内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反映我校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学校保护和鼓励反映科研失信问题的举报人。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四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受理举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核应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下列科研诚信问题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学校组织对问题线索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评议的调查。学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问题线索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四章 认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故意重复发表论文

(七)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八)利用管理、咨询、评价专家等身份或职务便利,在科研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行为者,由学校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处理建议书。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背科研诚信人员的处分应在处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科研失信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处分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书面处理决定书应向被调查人送达,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处理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处理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二十八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十九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按主管部门要求予以报告报送,提供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根据前款规定记入科研诚信数据库的,应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收到复查申请的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定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颁布的《淮阴师范学院学术规范实施办法》(淮师办〔2018〕105号)、《淮阴师范学院科研诚信与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淮师办〔2019〕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科研诚信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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